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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及執行之介紹
来源: 德润  Time2018-09-21
鄭瑞崙*
壹、 前言
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2009年4月26日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隨著兩岸地區人民交往日益頻繁、經濟貿易往來日漸繁盛,兩岸間關於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的案件數量有逐年增長的趨勢。
    雖然在兩岸法院實務案例中,已有許多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成功獲得對案法院認可及執行,但兩岸法制關於認可及執行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且仍有未臻完善、值得探討的空間。本文以下擬先介紹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之法制與實務現況,再以大陸地區法制為借鏡,探討臺灣未來修法方向,最後提出對於兩岸未來的展望,期能對於兩岸的相互往來,有更進一步的貢獻。
貳、 兩岸法制及實務現況
一、 臺灣關於認可及執行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與調解書的法制及實務現況:
     依據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可知台灣法律僅明文認可及執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在臺灣的司法實務上,已有多起關於認可執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1],裁定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2003)疊民初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92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2],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書。[3]
    至於在臺灣地區認可與執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案例中,首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4],裁定主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1月2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工程合約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及案外人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於該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四十五天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玖佰陸拾萬柒仟佰陸拾肆元,及美金壹萬肆仟元,逾期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利息(如附件仲裁判斷書),准予認可。」,本案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1209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5]而確定。
    另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調解書」為認可及執行之適用範圍,因此,不論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及98條等規定所製作的「調解書」,或是業經人民法院依《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20條前段、《人民調解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為司法確認的民間「調解協議」,均經臺灣司法院及法務部認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及「調解協議」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明文規定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在可聲請臺灣法院認可之列。
[6]
    儘管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但臺灣實務上仍有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民事「調解書」案例,絕大多數為關於認可大陸人民法院就離婚作成的調解書,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7],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2007)太民一初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8],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0月11日(2010)澧民初字第984號民事調解書,於西元2010年10月18日生效,只有少數個案是關於認可大陸人民法院就當事人間因商事糾紛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6月4日(2009)閔民一(民)初字第6166號民事調解書。[9]
二、 大陸地區關於認可及執行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裁決與調解書的實務現況:
    首要一提者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以下合稱「2015年的新規定」),自7月1日起施行,舊規定包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 同時廢止。「2015年的新規定」大幅擴張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的民事判決、仲裁裁決與調解書的適用範圍,以下分別說明「2015年的新規定」要點,並比較新、舊規定的不同。
(一)   就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分別規定,並明確適用範圍:   
    舊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僅於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然而有部分關於不予認可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不適用於申請認可仲裁裁決案件的情況,因此「2015年的新規定」就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分別規定:《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更為清楚明確。
    適用範圍部分,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亦於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解決了舊規定下在臺灣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書、臨時仲裁判斷、仲裁人作成的和解書及調解書是否可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問題。
[10]
(二)   申請認可身分關係的判決不受二年期間的限制:
    不同於舊規定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第9條:「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2015年的新規定」明訂申請認可身分關係的判決不受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關於應在二年內提出申請的時間限制,參照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0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以及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11]依照現行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三)   新增申請認可前的保全:
    「2015年的新規定」在大陸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後,均可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參照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以及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0條規定:「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有別於舊規定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第5條:「申請人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僅規定申請人可在申請時或案件受理後提出財產保全申請。[12]
(四)   新增受理法院及放寬受理條件:
    根據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及《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可知「2015年的新規定」,新增舊規定所無的「被申請人」之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亦得受理申請。
[13]
    過去大陸司法實務中,申請人要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除了需提出民事判決或仲裁裁決外,還要將該法律文書經過臺灣公證機關公證,再經大陸公證協會認證,法院才會立案。然而,依據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第7條規定,申請書僅需附有「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書、仲裁調解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不用行公證、認證程序,人民法院即應予立案。同時,該條後段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五)   新增救濟途徑:
    依照舊規定,當事人若不服關於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裁定,並無相關救濟途徑。然而「2015年的新規定」則新增了舊規定所無的救濟途徑,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者,無論是裁定認可、裁定不予認可或是裁定駁回,按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15條和第16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均可自裁定送達起十日內申請復議。
[14]
(六)   明定審查期限:
   「2015年的新規定」明文規定人民法院的審查期限,參照2015年《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2015年的《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15]
參、 臺灣未來修法方向
    由上可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公佈《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總結了舊規定自1998年以來,施行長達10餘年的經驗,大幅優化、細緻化關於認可及執行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裁決與調解書等相關規定,有助保障兩岸人民法律權益。
    相比之下,臺灣關於認可及執行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的規定,僅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以單一條文簡單規範,實不足因應兩岸密切往來衍生問題,前述提及的臺灣雖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仍有許多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就離婚作成的「調解書」,即為著例。本文以為,修法乃根本解決之道,故以下分別討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以外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法律文書,是否宜修法納入臺灣認可執行的範圍,作為日後可能的修法方向。
(一) 由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支付令:
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當符合下列要件時,債權人單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1.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的目標為金錢或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且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若債務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並經法院審查認為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式,支付令自行失效,即無強制執行力可言。倘債務人在前述期間(即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出異議亦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至於債權人是否可聲請台灣法院認可並執行此支付令,則必須先討論大陸人民法院所發出的支付令是否屬於《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民事確定裁判」?
依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成的《關於支付令生效後發現確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可知當事人仍得以實體上錯誤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作成之「支付令」,故「支付令」之效力與「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同,應非屬《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民事確定裁判」。
本文認為,臺灣宜先了解支付令的法律效力、大陸地區司法實務上撤銷支付令的數量,以及兩岸民情的不同,考慮是否將「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支付令」納入臺灣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二) 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
    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1條規定,已將爭執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的程序與爭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為類似規定,有時甚至規定在相同的法條中,例如: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1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
解書」可申請「再審」情況;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款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對地
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己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栽定、調解書,有權提出"抗訴"」。此外,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6條則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如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訴訟。」,可認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與民事確定裁判有相同或類似的效力
[16]
    又如前所述,臺灣雖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仍有許多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顯見實務有此需求。因此,本文建議臺灣日後修法時,可將「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三) 當事人在大陸人民法院審判中達成的和解協議:
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30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者,大陸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製作「調解書」。因此,若臺灣日後修法將大陸人民法院作成的「調解書」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則對於和解協議經大陸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者,應可比照處理。
[17]
    至於未經大陸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之「和解協議」,因大陸《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有與民事確定裁判有相同或類似的效力,本文認為不宜修法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四) 經大陸人民法院審判中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
    依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8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可見經大陸人民法院為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執行力,但大陸人民法院就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所為之裁定,是否屬於《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尚有討論的空間。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可知「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仍得以實體上事由撤銷,亦與台灣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的民事調解協議效力(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同,因此,本文認為不宜將「經大陸法院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修法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18]
(五)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
    依照大陸《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達成和解後,若有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此「仲裁裁決書」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仲裁判斷,可申請臺灣法院認可及執行。
[19]
     但若未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因和解協議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而且大陸《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在仲裁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有與仲裁裁決或民事確定裁判有相同或類似的效力,本文認為無需修法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六) 仲裁庭在大陸地區作成的調解書:
    依照大陸《仲裁法》第51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白規定「仲裁庭作成的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本文建議臺灣日後修法時,可將「仲裁庭作成的調解書」納入認可及執行的範圍。
肆、 結論
    兩岸間法律文書之相互認可與執行,與兩岸人民的權益至深且遠,當有詳加規範之必要。相比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細緻化規範關於認可及執行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裁決與調解書,於2015年公布施行《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臺灣若仍固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難以與時俱進,且無助於保障兩岸人民法律上之權益。。
    本文以大陸地區法制沿革為借鏡,探討臺灣未來修法方向,並聚焦於法律文書認可執行之適用範圍,期能拋磚引玉,獲得更多討論及迴響,盡速促成相關法令的修訂,對於兩岸的相互往來及人民權益保障,有所貢獻!在未完成修法前,實有賴於法院以裁判來解決實務上面臨的一些問題,同時也建議兩岸相關當局,在制定或公布相關法律前,能預作溝通,了解彼此法律制度,經過充分討論,期能保障兩岸人民之法律上權益。



*瑞瀛法律事務所 所長律師;中國大陸、台灣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93年2月5日。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92年9月30日。
[3] 陳希佳(2014),<兩岸相互認可執行仲裁判斷和調解協議的現況與展望>,《第三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 論文集》,頁330。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92年6月24日。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93年4月8日。
[6] 同註3,頁330。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101年3月30日。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日期:民國100年1月31日。
[9] 同註3,頁331。
[10] 陳希佳(2015),<二分鐘看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的新規定>,《臺商張老師刊物》。
[11] 同註10。
[12] 同註10。
[13] 同註10。
[14] 同註10。
[15] 同註10。
[16] 同註3,頁335~336。
[17] 同註3,頁334。
[18] 同註3,頁336。
[19] 同註3,頁33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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